新版《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發布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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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家發改委與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第35号令,發布修訂後的《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該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詳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令
第35号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用能産品能源效率,推廣高效節能産品,我們對《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将修訂後的《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7号發布的《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徐紹史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支樹平
2016年2月29日
能源效率标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用能産品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效率标識(以下簡稱能效标識),是指表示用能産品能源效率等級等性能指标的一種信息标識,屬于産品符合性标志的範疇。
第三條 國家對節能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能産品實行能效标識管理。具體産品實行目錄管理。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能效标識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組織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制定并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标識的産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規定統一适用的産品能效标準、實施規則、能效标識樣式和規格。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所轄區域内能效标識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生産者和進口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的中國标準化研究院 (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能效标識及相關信息。
第二章 能效标識的實施
第六條 生産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标注能效标識,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能效标識樣式、規格以及标注規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識,并在産品包裝物上或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通過網絡交易的,還應當在産品信息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能效标識。
在産品包裝物、說明書、網絡交易産品信息展示主頁面以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的能效标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條 能效标識的名稱為“中國能效标識”(英文名稱為 ChinaEnergy Label),能效标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産者名稱或者簡稱;
(二)産品規格型号;
(三)能效等級;
(四)能效指标;
(五)依據的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标準編号;
(六)能效信息碼。
列入國家能效“領跑者”目錄的産品,還應當包括能效“領跑者”相關信息。
第八條 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生産者和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對産品進行檢測,并依據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标準,确定産品能效等級。
企業自有檢測實驗室應當依據相關産品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标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如實出具産品能效檢測報告。
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生産者和進口商的委托,應當依據相關産品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标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客觀公正、真實準确,保守受檢産品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條 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檢測确定能效等級的生産者和進口商,應當保證其檢測實驗室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标準進行檢測的能力,并鼓勵其取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
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檢測确定能效等級的生産者和進口商,對其檢測實驗室出具的産品能效檢測報告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條 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生産者應當于出廠前、進口商應當于進口前向授權機構申請備案。能效标識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産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注冊證明複制件;進口商營業執照以及與境外生産者訂立的相關合同複制件;
(二)産品能效檢測報告;
(三)能效标識樣本;
(四)産品基本配置清單等有關材料;
(五)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進行檢測的,應當提供實驗室檢測能力證明材料(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設備能力和檢測管理規範),已經獲得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還應當提供相應認可證書複制件;
利用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應當提供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證書複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的,應當有生産者或者進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一條 進境的列入《目錄》的用能産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識及備案: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駐大陸官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員随身從境外帶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國政府援助、贈送的物品;
(五)為科研、測試所需的産品;